裁判文书详情

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驾驶豫AJW3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区崇高路与崇福路交叉口时,将行人涂某某撞倒,致涂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梁**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梁**主动到登封市**故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驾驶豫AJW3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区崇高路与崇福路交叉口时,将行人涂某某撞倒,致涂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梁**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梁**主动到登封市**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80000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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