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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登**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B超室内,因琐事与医护人员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梁*的眼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张**、徐*、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登**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B超室内,因琐事与医护人员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梁*的眼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吴*、张*乙、徐*、郑*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梁*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传唤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梁*及时某,次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甲,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15日张*甲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酒后在医疗场所殴打医护人员及本案确因张**的妻子怀孕检查过程中所引发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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