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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伙同李某某、郝某某、丁某某(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东段天中大酒店,租用该酒店后院浴池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足疗室,以互联网登录”果博东方”网站连接境外”百家乐”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经营赌场并从中牟利。

2、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伙同李**、郝某某、丁某某、李**(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另案处理)家中,以互联网登录”果博东方”网站连接境外”百家乐”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经营赌场并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及同案人李**、郝某某、丁某某供述;证人康某某、李**、王某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分别或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又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伙同李某某、郝某某、丁某某(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东段天中大酒店,租用该酒店后院浴池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足疗室,以互联网登录”果博东方”网站连接境外”百家乐”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经营赌场并从中牟利。

2、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伙同李**、郝某某、丁某某、李**(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另案处理)家中,以互联网登录”果博东方”网站连接境外”百家乐”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经营赌场并从中牟利。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郝某某、丁某某供述;证人康某某、李**、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及同案人李**、郝某某、丁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分别或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情节的指控,经查,登封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已对王某某等人就该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次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3月、2013年5月的两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未予判决,且又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但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20000元已缴纳。剩余的1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被羁押的9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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