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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郝**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信阳浉市河区金杯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左后窗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5400余元现金、1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2条苏烟、2条玉溪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500元。

2、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富坤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相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的一个男式棕色手包盗走。

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河南省**滨河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的10000元现金和14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为13832元。

4、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嵩阳路古城新村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军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28000元现金、5条黄盒中华牌香烟和2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芙蓉王**价值420元。

5、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登封市爱民路安阳馨苑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11条红旗渠牌香烟和9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1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黄**、郝**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相某某陈述;证人李*、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郝**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未盗窃现金10000元,所盗窃的14瓶茅台酒13832元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烟酒价值的证据使用;第四起中仅盗窃400元而不是28000元;被告人黄**、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郝**刑讯逼供,所制作的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信阳浉市河区金杯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左后窗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5400余元现金、1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2条苏烟、2条玉溪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500元。

2、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富坤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相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的一个男式棕色手包盗走。

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河南省**滨河花园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的14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为13832元。

4、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嵩阳路古城新村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军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28000元现金、5条黄盒中华牌香烟和2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芙蓉王**价值420元。

5、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到登封市爱民路安阳馨苑小区,使用”划针”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玻璃划烂后,将车内11条红旗渠牌香烟和9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张某某在中**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新鑫烟酒门市出具被害人孟某某在王某某烟酒门市购买飞天茅台酒五件(112)每瓶1300元,共计93600元的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茅台酒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郝**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郝**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郝**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对黄**、郝**刑讯逼供,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应依法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登封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登封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黄**、郝**进行讯问时,并无刑讯逼供、诱供现象,且在将黄**、郝**押送羁押场所时,也未发现黄**、郝**身上有任何明显外伤,被告人黄**、郝**辩解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郝**第三起事实中盗窃现金10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黄**、郝**均对该起事实中的10000元未予供认,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郝**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第四起盗窃中仅盗窃现金400元,而不是28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现金28000元被盗的陈述;被告人黄**、郝**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从中**银行取款的明细表等证据能印证,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某车内存放28000元现金的事实,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郝**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第三起事实中盗窃14瓶茅台酒价值13832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车上有14瓶飞天茅台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的司机李*曾于2014年8月份在自己的新鑫烟酒门市上购买过五件飞天茅台酒及茅台酒规格的事实;新鑫烟酒门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12日孟某某在烟酒门市内购买茅台酒五件(112),每瓶1300元,合计93600元的事实等证据能印证,登封**证中心作出的登价认鉴(2014)17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郝**预谋后,共同到达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郝**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黄**、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郝**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郝**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盗窃数额53000余元,扣除被告人郝**第三起未认定的10000元,被告人郝**实际盗窃数额为4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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