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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龙与被告郑**、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龙与被告郑**、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4时38分,在335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小五超限站北50米处,被告郑**驾驶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豫RGA87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为孟*,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系孟*雇佣的司机。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510.43元、误工费40729.73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00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3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71763.2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的驾驶资格及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

4、保单2份,证明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1组,证明原告在新**民医院检查支出1340.97元,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397.46元。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3.5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豫RGA876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237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8、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砂证、房权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采砂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孟*辩称,已垫付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他由保险公司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有免赔权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系确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有三个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房权证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的合法存在。且经营范围是砂石销售,并非采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采砂证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不在此时段内,属无固定收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4时38分,在335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小五超限站北50米处,被告郑**驾驶被告孟*所有的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史**驾驶的豫RGA87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40.97元。后转到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397.46元。郑**系孟*雇佣的司机。孟*垫付150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经新野**证中心鉴定,豫RGA876小型轿车车损为2237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距骨颈粉碎性骨折,综合评价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3.5元。原告请求700元。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另查明,原告父亲史政会,生于1953年8月10日。原告母亲蔺桂香,生于1953年10月29日。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原告之子史**,生于2005年11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史代龙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郑**系孟*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E32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6738.43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合计23738.43元,以原告请求的23510.4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660元,以上共计24830.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4830.4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2天每天60元计算为1320元;误工费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99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9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史政会的生活费为6438.12×18年×10%÷3=3862.87元,原告之母蔺**的生活费为6438.12×18年×10%÷3=3862.87元,原告之子史**的生活费为15726.12×8×10%÷2=6290.4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25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车损费为2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2037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28459.52元,扣除孟*垫付的15000元为113459.52元。被告孟*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郑**、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11345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孟*负担257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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