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杨**、杨**、杨**与南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杨**、杨**、杨**与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吴**、杨**、杨**、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吴**、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南阳市**术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甲方)与自然人吕**(乙方)签订了“方山西路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甲方按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实施。二、工程内容,方山西路路面水泥稳定砂摊铺。三、合同单价及数量,1、每平方单价10.4元;2、合同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吕**开始组织人员施工。经人介绍,杨**到吕**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具体负责看场地,约定由吕**每天支付杨**40元工钱。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杨**被正在施工的压路机轧到腿部至腹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的近亲属与吕**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吕**一次性赔偿杨**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差旅、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整,并约定赔偿款支付后,双方为此事永无后患,互不追究。后吴**、杨**、杨**、杨**以宛**司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两个多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杨**与宛**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杨**与宛**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所欠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吴**、杨**、杨**、杨**的请求。宛**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宛**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杨**、杨**、杨**要求支付两个多月双倍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宛通**分公司与吕**之间签订的“方山西路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发包”还是“劳务分包”;杨**在自然人吕**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死亡,与吕**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宛通**分公司与吕**签订的“方山西路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吕**承包的是方山西路路面水泥稳定砂摊铺施工,摊铺每平方米10.4元,不是将方山西路的整体工程承包给吕**建设施工,只是该工程其中的一部分。摊铺路面水泥稳定砂不需要太多的技术含量,原材料及原材料的加工均有宛通**分公司完成,吕**需要的只是劳务付出,不需要相关资质。宛通**分公司与自然人吕**之间签订的“方山西路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只能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综上,本案中,杨**经人介绍到自然人吕**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具体工作是看场地,双方约定杨**每干一天由吕**支付40元工钱,不干就没有工钱。双方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即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杨**的工资发放、考勤等管理工作均不由宛**司负责。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宛**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劳务分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杨**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的死亡,只能由其雇主,即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自然人吕**按照相关规定的赔偿原则,对杨**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杨**与宛**司之间并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杨**、杨**、杨**的近亲属杨**与原告南阳**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吴**、杨**、杨**、杨**要求原告南阳**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两个多月双倍工资的请求。诉讼费1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杨**、杨**、杨**上诉称:上诉人的近亲属杨**与被上诉人是法定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原因,不公正裁判的倾向,枉法裁决。宛通公司内乡分公司与吕**签订的方山西路施工合同是违法分包转包合同关系,法释(2014)9号和人社部(2013)34号都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说明。杨**与吕**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作为被上诉人非法的发包分包给吕**,吕**非法用工,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宛通公司答辩称:工程是劳务分包关系,杨**与吕**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动部12号文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分包而不是发包定性准确,杨**与吕**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近亲属杨**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吴**、杨**、杨**、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工友杨**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和杨**在内乡干活修路,当时每天工资70元。2、(2014)内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是杨**的工友,在事发时是目击证人。3、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杨**系工亡。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刑事判决书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证人没有出庭。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还没有生效,如果收到我们要起诉,劳动关系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近亲属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是自然人吕**直接对外招用的劳动者,吕**和杨**之间是雇佣关系,杨**受吕**的管理并由吕**发放工资。杨**不受宛**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杨**与宛**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审判实践中对“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作何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杨**、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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