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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杨**、杨**与南阳市**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杨**、杨**、杨**因与被申请人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杨**、杨**、杨**申请再审称:南阳市**术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将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吕**施工,吕**又招用了上述申请人的近亲属杨**等10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杨**被吕**租用的工程车辆碾轧,当场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对吕**招用的劳动者,南**公司作为内**公司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杨**与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公司提交意见称:南**公司与吕**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吕**与杨**之间是雇佣关系,南**公司与杨**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吴**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公司是南**公司的下属机构。2013年12月2日,内**公司与吕**签订《方山西路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内乡县方山西路建设工程中K0+000—K1+784段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项目又承包给吕**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签订后,吕**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吴**、杨**、杨**、杨**近亲属杨**,经人介绍到吕**的工地干活,具体负责看管场地。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杨**被正在施工作业的压路机碾轧,当场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南**公司将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项目承包给吕**施工,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吕**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招用杨**到其所施工的工地看管场地,二人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杨**在劳动活动中是受吕**管理安排,并由吕**发放工资;杨**不受南**公司的管理,与南**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杨**与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吴**、杨**、杨**、杨**等人主张南**公司对吕**招用杨**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南**公司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说明南**公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杨**受到损害后,南**公司与吕**应对杨**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杨**与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吴**、杨**、杨**、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杨**、杨**、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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