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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雷公司)、赵**、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雷公司)、赵**、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利息。新**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乔*功系原告新**司的业务员。2009年,经乔*功联系,被告赵**购买原告的棉纱进行销售,而后通过绍兴**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海城**有限公司等多次向原告新**司汇款。2009年10月22日,赵**通过海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司汇款450000元,汇款单号是0013980983,赵**将该汇款单传真给被告乔*功,乔*功收到该汇款单后,在该单上备注:“良召(原告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请查收45万乔*功09.10.22日”,而后将该单传真到新**司经营计划部,新**司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将该笔450000元货款记账,抵作乔*功收回的货款。2009年10月30日,被告赵**又将上述汇款单传真给被告乔*功,乔*功收到后又在该汇款单上备注:“良召请查收乔*功09.10.30”,而后又将该单传真到新**司经营计划部,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又将450000元的货款记账,抵作乔*功收回的货款。2013年12月,原告新**司要求各业务员统一和公司财务室对账。被告乔*功接到公司对账单后,认为450000元的货款有误,就到公司财务室对账,发现450000元的货款系重复记账。被告乔*功就和赵**联系要求对账,但赵**以时间较长,账本已销毁,无法对账为由拒绝,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其股东为赵**和张**。被告依**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其股东为赵**和付继成。赵**系赵**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但却将一笔450000元的汇款单两次传真给原告新**司,致使原告重复记账,导致被告赵**所欠的45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货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在庭审中辩称,即使与原告新**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司在2013年12月与公司业务员对账时才发现公司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司与被告赵**在该笔货款产生时,被告广**司和依**司均未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司和被告依雷纺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在2009年10月时刚满十八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与其父赵**一同参与经营活动,故请求赵**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功系原告新**司的业务员,其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限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新**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过新**司的棉纱或其他物品,也不欠该公司货款。且被上诉人新**司未提供证据原件质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辩称:上诉人拖欠货款属实,且用同一汇款单两次传真给我公司业务员,致使我公司重复记账,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广飞公司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依雷公司、赵**、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是否拖欠新**司货款,是否重复记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公司的业务员乔**联系,由被上**公司长期向上诉人赵**供应棉纱等,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赵**每次付款后,被上诉人乔**持汇款凭证(传真件)向被上**公司销售部报账,作为付款凭证下账冲抵付款人货款。上诉人赵**用同一付款凭证两次向被上诉人乔**发送传真件,由被上诉人乔**持该传真件向公司销售部报账冲抵货款,致使该公司重复记账,显示双方货款清结。后因被上**公司财务与销售部及业务员对账时只有一笔45万元的汇款而事发,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海城**有限公司同期前后9个月的银行账目清单,也只有一笔45万元的汇款。上诉人赵**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证据是复印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上诉人赵**也认可与被上**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故上诉人赵**以时间长,记不清抗辩两次付款抵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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