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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抢劫、盗窃、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李**抢劫、盗窃、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邓*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裴**、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李**、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抢劫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到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偷狗时,被村民吴**、吴**、吴**发现,将李**抓住,田某某逃走,在现场李**持随身携带匕首威胁被害人要求放其离开。后*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带刀返回现场,将村民吴**、吴**、吴**砍伤,救出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吴**、吴**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李**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证人史**、吴**、吴**、齐某某证言,被害人吴**、吴**、吴**陈述,被告人田某某、李**供述,南阳市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某、齐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小杨营乡东楼村、城郊乡金营桥附近、邓州市汲滩镇孙寨村附近、邓州市桑庄镇高速路口附近、邓州市腰店乡五龙村、焦林村附近多次盗窃狗,在盗窃过程中齐某某负责运输,除1只狗自食外,其余狗卖至新野县城黄某某处,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翟保俊证言,被害人鲁**、贺**、胡**、胡**、孙**、孙**、房进社、房**、张**陈述,被告人田某某、李**、齐某某、黄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红色凌肯125型摩托车一辆、齐某某作案车辆变卖款4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一、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光天化日之下,先使用匕首相威胁,后又纠集多人用砍刀将三被害人砍成轻伤。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积极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造成危害结果大,性质较为恶劣,应从重处罚。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明显不当。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抢劫罪量刑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在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具有使用暴力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和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形,并且造成三人轻伤,根据案情,本案量刑起点应确定为四年。另根据此规定,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本案中,被告人造成三人轻伤,对于增加的二人轻伤应每人增加八个月,应增加刑期十六个月。因被告人从新野到邓州市作案,系流窜作案,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掌握。故酌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综合折抵后,对被告人田某某抢劫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综上所述,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一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惩处。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又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的盗窃罪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三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田某某、李*某伙同齐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田某某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又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的盗窃罪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经查,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田某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对田某某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明显不当。应从重处罚。”的抗诉理由,经查,田某某等人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光天化日之下,先使用匕首相威胁,后又纠集多人用砍刀将三被害人砍成轻伤。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积极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性质较为恶劣,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对其抢劫罪的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中对李**、齐某某、黄某某的刑事部分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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