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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洛阳恒**邓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范**、洛阳恒**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置业)、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及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范**、被告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富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恒*置业邓州分公司系龙腾文化新城的开发商,被告合立公司系该项目5、6号楼的承建人。2014年4月9日,被告合立公司与被告范**签订合同,将龙城文化新城的部分建筑项目承包给被告范**,被告范**又于同年的5月15日与原告李**签订合同,将分包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完成了任务。被告范**仅支付原告270000元,现项目已经验收竣工,余款84200元已经被告范**签字确认,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支付原告工程款84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立公司与范**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合立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范**。

2、被告范**与原告李**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李**自范**处承接工程。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范**欠原告842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起诉的84200元是在工程合乎标准,什么也不扣的情况下是这么多。但是前天,恒富置业给我打电话,说木工有些活不符合要求,没有达到质量标准,恒富置业通知我,我通知李**,李**也没去,恒富置业派人进行的维修,产生一些费用,应当从84200元中扣除。

被告范**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工程面积没有计算清楚,总价款也没有算清、罚款也没有算清楚。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合立公司并未和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主体错误。2、合立公司与郭**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劳务承包合同,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诉称违法转包不符合客观事实。3、范**所签字认可的欠款,应由范**个人承担,让合立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该5﹟、6﹟劳务已付合同总款的98%,余款34640元还不足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对于合立公司的请求。

被告合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合立公司已经支付了范**总价款的98%。

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郭**、范**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拖欠由其个人先行垫付。

被告恒富置业辩称:1、答辩人是龙腾文化新城的开发商。是工程发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合立公司,总承包商是合立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诉前后矛盾,故意将开发商混淆为总承包商,企图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答辩人非总承包企业,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现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希望法庭驳回对于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恒富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账目结算单据等,用于证实其主张。

被告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合立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违法转包,对于证据2、3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范**支付。

对于被告范**所举证据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明了合立公司还拖欠范**的工程款。被告合立公司认为即使没有算清,但是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8%,如果不清楚的地方随后可以再算。

对于被告恒富置业所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证实了郭**借用合立公司的资质。被告范**、合立公司对于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恒*置业系邓州市腰店乡龙腾文化新城黑龙社区的开发商,2013年10月16日,被告恒*置业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1、2、5、6号楼以每平方米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合立公司施工,郭**代表合立公司签字。2014年4月9日,郭**与被告范**签订施工合同,将5、6号楼除防水、门窗、外墙漆、屋面瓦、地坪及主材以外的工程交于被告范**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范**签订协议书,被告范**又将5、6号楼的模板支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由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完成了约定工程,与被告范**算账后,被告范**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黑龙社区5、6号楼木工总工程款为354200元,已付240000元。注:以上为全款范**2014年8月29日。”范**出具条据后,又支付了原告30000元。剩余84200元,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及时归还,并要求被告恒*置业与被告合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李**与被告范**签订施工合同,对于价款、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合同所约定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主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后续维修的费用,因范**对此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恒*置业系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合立公司系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恒*置业将工程发包于合立公司进行施工,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合立公司在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后,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范**个人,由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因合立公司与范**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合立公司应在欠付范**工程款范围内对于原告李**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84200元。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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