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乔**、吴*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吴*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乔*甲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60000元、订婚钱1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送的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至睿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电子日历表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箱子两口、棉被六床(现有一床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乔*甲共同生活一个月之后外出打工,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乔*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乔*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乔*甲的订婚钱10000元及“三金”钱10000元,系赠与性质,依法不应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乔*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乔*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甲、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乔*甲美的冰箱一台、至睿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电子日历表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箱子两口、棉被五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吴*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法律机构的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利益冲突,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关于60000元“彩礼”的认定,该笔款系男方交给女方用于婚礼花费,女方购置了结婚物品,余款30000元又陪送给男方,该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3、即便是彩礼,也是酌情返还。4、此案存在道德问题,男方在同居期间,嫌弃女方有病,将家门锁全部换掉,将女方拒之门外,诉讼期间又与第三者结婚,背离良好的道德风尚,也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上诉人说30000元陪送给男方不属实,无证据证明。2、三金在上诉人处,不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彩礼和陪送物品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乔**、吴*申请证人乔*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看见上诉人往箱子里装三个红包,据上诉人说是30000元压箱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不存在30000元压箱钱。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乔*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与乔*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请求二上诉人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支付给上诉人乔*甲的订婚钱10000元及“三金”钱10000元,系赠与性质,依法不应返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李*返还乔*甲用彩礼钱购置的陪送物品不当,因该物品系上诉人为结婚而购置的陪送物品,且仍在被上诉人家中使用,判决返还也不利于该物品有效价值的使用。关于上诉人接受的60000元彩礼,应扣除其陪送物品价值将近30000元,余款30000元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陪送物品及返还彩礼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乔**、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彩礼20000元。

三、上诉人乔**的陪送物品美的冰箱一台、至睿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电子日历表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箱子两口、棉被五床归被上诉人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3075元,由上诉人乔**、吴*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