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为了逃避罪责,齐**购买了一张不记姓名、号码为1887的移动电话卡。随后又办理了号码为豫H89763的假牌照、假机动车行驶证及姓名为朱**、证号为410391197609125876、住址为河南省温县城郊乡朱家庄村五组、准驾车型为A2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为实施诈骗作准备。

2015年2月初,被告人齐**决定利用运输货物之机,骗取其承运的货物,搞点钱回家过年。2015年2月4日,齐**将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的车牌取下,换上其事先准备的豫H89763的假牌照,持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到湖南**济开发区物流园联系货运业务,未果。次日,齐**再次来到该物流园郴州物流信息部联系货运业务时,适遇湖北省监利县某某源米厂负责人杨*于2月4日下午,电话委托该物流信息部负责人李*甲,运输55吨大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齐**假冒朱**之名,用悬挂豫H89763假牌照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了李*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从监利县某某源米厂运输55吨大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齐**在协议书承运方的签名为朱**,联系电话1887,车牌号豫H89763,承运单位温县第一汽运。同月6日,齐**驾驶悬挂豫H89763假车牌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经随岳高速公路至监利县某某源米厂,某某源米厂负责人杨*、股东李*乙安排人员往该车上装载了55吨大米,齐**假冒朱**与杨*、李*乙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日21时许,齐**驾驶装有55吨大米的货车离开某某源米厂前往河南省新野县。途中,齐**将号码为1887的电话卡丢掉,切断了杨*、李*甲与其的联系。齐**将装载有55吨大米的货车连货带车一起藏匿于河南省新野县五集镇某某村村民齐*家后院中,随后变卖未果。期间,为了便于变卖,齐**还请人将上述55吨大米中包装袋上印有”某某源米业”字样的大米从货车上卸下来,藏匿于齐*家后院的木棚中。2015年3月31日,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新野县抓获齐**,后根据齐**的供述,在齐*家后院查获了大米及货车,经现场称重,货车和大米共重69.33吨。经监利**证中心鉴定,该55吨大米价值人民币230738元。

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已将追回的55吨大米发还给了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能如实供述自己作案的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齐**处罚。

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4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诈骗金额230738元;2.全部退赃;3.坦白。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湖北省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也认为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在警方抓捕时无逃跑、抗拒执法行为。2.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悔罪。3.从犯罪后果上看,到案后主动交代涉案财物隐藏地,配合警方追回涉案财物,使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4.从作案动机上看,主观恶性小,区别于为贪图享乐的挥霍型诈骗,请求对被告人齐**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为了逃避罪责,齐**购买了一张不记姓名的移动电话卡号码为1887。随后又办理了号码为豫H89763的假牌照、假机动车行驶证及姓名为朱**、证号为410391197609125876、住址为河南省温县城郊乡朱家庄村五组、准驾车型为A2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为实施诈骗作准备。

2015年2月初,被告人齐**决定利用运输货物之机,骗取其承运的货物,搞点钱回家过年。同月4日,齐**将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的车牌取下,换上事先准备的豫H89763的假牌照,持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到湖南**济开发区物流园联系货运业务,未果。次日,齐**再次来到该物流园郴州物流信息部联系货运业务时,适遇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简称监利县某某源米厂,下同)法定代表人杨*于2月4日下午,电话委托该物流信息部负责人李*甲,运输55吨大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齐**假冒朱**之名,用悬挂豫H89763假牌照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了李*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从”监利县某某源米厂”运输55吨大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齐**在协议书承运方的签名为朱**,联系电话1887,车牌号豫H89763,承运单位温县第一汽运。同月6日,齐**驾驶悬挂豫H89763假车牌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经随岳高速公路至监利县某某源米厂,某某源米厂负责人杨*、股东李*乙安排人员往该车上装载了55吨大米,齐**假冒朱**与杨*、李*乙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日21时许,齐**驾驶装有55吨大米的货车离开某某源米厂前往河南省新野县。途中,齐**将1887的电话卡丢掉,切断了杨*、李*甲与其的联系。齐**将装载有55吨大米的货车连货带车一起藏匿于河南省新野县五集镇某某村村民齐*家后院中,随后变卖未果。期间,为了便于变卖,齐**还请人将上述55吨大米中包装袋上印有”某某源米业”字样的大米从货车上卸下来,藏匿于齐*家后院的木棚中。2015年3月31日,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新野县将齐**抓获,后根据齐**的供述,在齐*家后院查获了大米及货车,经现场称重,货车和大米共重69.33吨。经监利**证中心鉴定,该55吨大米价值人民币230738元。

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已将追回的55吨大米发还给了湖北省健**有限公司。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健**有限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监利县公安局黄歇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湖北省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齐**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齐**赔偿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谅解。湖北省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日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的陈述:2015年2月5日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我跟郴**公司的总经理李**联系说:”我有一车货(指大米)要发到广西柳州。”李**说:”没得问题,我来安排一辆车。”之后,李**的儿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朱**1887,豫H89763,装柳州55吨米,运价170元每吨。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就来了一个自称是朱**的司机开着豫H89763的货车到我的米厂对我说:”我是来跟你装货的。”我就说:”货还没配好,下午5点多钟再装货。”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就开始装货,到晚上9点左右的样子,朱**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广西柳州接货的老板葛*给我打电话说:”我早上9点钟给那个货车司机打电话,电话通了没得人接,之后跟他打电话,失联。”我说:”我来给他打电话看看。”之后,我每半个小时给司机朱**打电话,没有人接。后我就跟李**打电话说:”你的那个司机联系不上了。”李**说:”没事,可能是司机睡着了。”后我就一直跟司机朱**打电话,一直持续到2月8日上午11点钟都没有打通。于是我就和物**司的李**一起各自在自己辖区的派出所报了警。

2.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2月4日下午,我在公司里接到某某源米厂杨老板的电话说:”是否有车运50-55吨的大米到广西柳州。”我说:”好,我来跟你联系。”直到2月5日上午8点多钟,朱**到我的公司来说:”有没有货需要用车到广西柳州?”我说:”有,55吨你敢不敢拉?”朱说:”我敢拉。”由于当时业务比较忙我就直接和朱**签了用车合同,然后我把他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本人都照相存档。我就跟杨老板联系说:”找到车了。”杨老板同意后,我就将杨老板的手机号码发给了朱**,并说明要朱**于2月6日到达某某源米厂装货,不要误事,朱**同意后并向我交纳了200元中介费走了。直到2月7日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杨老板的电话说:”司机已经联系不上了,不要搞出问题了。”我说:”没有问题,有可能是他一个开车,他手机关机在休息,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到了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我又接到杨老板的电话说:”朱**还是联系不上。”我说:”没事的,如果明天中午12点钟朱还没有开机联系不上,我们就各自报警。”直到2月8日早上6点钟开始到中午,朱**仍然联系不上,我就报了警。

3.证人李*乙的证言:2015年2月6日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一个自称是朱**的司机开着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来我们米厂说要来拉这批货送往广西柳州。当时货还没配齐,一直到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们才开始装货,装货后,我就对朱**说:”你把货运通知单还有身份证拿出来登记一下。”朱**说:”身份证没有带。”朱**就将货运通知单还有驾驶证拿给了我,我登记后,朱**用油布将大米盖好后,到晚上9点钟左右的时候,就往汪桥方向走了。第二天晚上7点多钟,杨*给我打电话:”司机的手机不通,情况不妙,货物可能被诈骗了”。

4.证人齐*的证言:2015年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齐**跟我打电说:”你家院子还有停车的地方没有,县城里的停车场没有位置了。”我说:”我家可以停六七辆车,应该停的下。”齐**说:”我年前不出去了,把车停在你家里可以吗?”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我准备出门时看见了齐**,他说:”我拉的大米,现在外面没有卸车的地方,我把大米放你的这里,春节后我再把它拉走。”我也同意了。直到3月23日左右的那天上午9点多钟,齐**跟我打电话说:”今天我过来卸一点货,后面我再配一点货,过一久就走。”我说随便你,后我就走了。大米有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刚才连车和大米过磅时总重量是69.33吨。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辨认笔录,监利县公安局黄歇派出所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照片10张,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由杨*、李**、李*乙辨认,其分别指证7号、5号、8号(均是齐**)是诈骗某某源米厂大米的人。

6.书证,称重单、被告人齐**持有的”朱占伟”假驾驶证和行车证、假车牌、公路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7.书证,货物运输协议书、调运单及杨*出具的领回大米55吨的领条在卷佐证。

8.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9.监控视频截图及网络查询资料在卷佐证。

10.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监价鉴字(2015)第13号鉴定结论书,通过对市场进行比对调查,确认糙米40吨,2.12元/每斤共计169600元;精米10.5吨,2.18元/每斤共计43818元;黄花粘2吨,2.18元/每斤共计8720元;精细米2.5吨,1.72元/每斤共计8600元,总计为230738元。

11.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050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12.被告人齐**的供述:我事前准备假的车牌、行车证、驾驶证到湖南省岳阳市岳皇物流园里面的郴州**公司,申请拉广西柳州的大米,结果郴州**公司的人没有将我的假身份证查出来,之后我就要郴州**公司将湖北省监利县某某源米厂要运米这个信息的老板的联系方式给我,和某某源米厂的老板联系好后,到米厂将大米装好上车后就没有往广西方向去,我开车拉的大米走湖北省荆州市上二广高速直接回河南省新野县我的老家了,将车和大米放在齐某家的院子里,正在找卖家准各买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齐**如实供述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的家属能赔偿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正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管其是什么原因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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