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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得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张得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张得永说其在卧龙乡杨大庄村小学对面有一块地皮,准备建房子。双方经人介绍口头约定“原告以20万的价格购买被告建造的一栋小三层房屋,原告先交1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交付10万元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可是被告承诺建房的地皮至今没能开工,且被告已将地皮转让他人,致使现在及以后原告无法得到房屋。对于购房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得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2日张**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0000元,证明张**收到夏**购房款100000元,但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已履行不能,故依法应返还购房款;2、张**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的基本信息,系适格被告;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夏**100000元购房款经证人交给被告张**,且被告张**承诺建房的地皮已被其转让,该地皮已被他人建房,被告张**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购房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被告张得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2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3证人张某某系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事项的介绍人,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1形式合法,且与证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得永有一块位于永城市**村小学大门对面靠路边的地皮准备开发建房,原告夏*利欲购买房屋。2012年8月份经*某某介绍,原、被告达成购房合意,被告在该块地皮上建造一栋三层楼房,房价20万元,原告先交付10万元。2012年8月12日经*某某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夏*利建房款壹拾元正(?100000.-)张得永2012年8月12号”。被告允诺建房的地皮现已被他人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购房款返还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楼房,原告先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待交房时付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交房。但现在被告承诺建房的地皮已被他人建造房屋,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得永返还原告夏**购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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