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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某某电器门市内与网友冯某某见面时,趁*某某不备之机,将冯某某丈夫韩某某放在卧室床褥下的125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且已退还被害人4000元,结合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特殊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某某电器门市内与网友冯某某见面时,趁*某某不备之机,将冯某某丈夫韩某某放在卧室床褥下的12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杨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4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韩**涉案款项人民币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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