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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违反公开审判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陈**、辩论权、申请回避权,暗箱操作,严重违法。2、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已递交答辩状,法院也下达了开庭传票,法庭也进行了合议审理,怎么能说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采矿权是准物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放分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郭**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2月14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作为被告的郭**在答辩中称在承租期间办理了自己的采矿许可证,即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98)009号采矿许可证。那么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应在2001年,其提起诉讼在2015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原享有权利的采矿许可证已于1998年10月9日自行申请注销,此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均在其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非被答辩人所言,答辩人不存在为被答辩人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将被答辩人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形,为第三人郭**办理及续期的采矿许可证是在被答辩人注销原采矿许可证之后的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

被上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焦作市**放分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属于自愿注销采矿许可证。我是依照程序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所以我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无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0日,解放区地质矿产局为鲁*石料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采证材字(1992)第012号,有效期三年,矿长卢**),1995年10月13日,为鲁*石料厂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证号:采证材字(1995)第023号,有效期两年,矿长卢**)。1998年10月9日,卢**申请办理了鲁*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1998年8月1日,卢**与陈**、郭**签订了石料厂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两年零六个月,截止到2001年2月10月)。在原矿区范围内,郭**、陈**以焦作市老**料厂名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解放地质矿产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为焦作市老牛河青石沟股份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解采证材字(1998)第009号,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矿长郭**)。1999年6月15日郭**领取了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定为焦作市**丰建材厂。同年7月,解放地质矿产局为焦作市**丰建材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9940001,有效期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采矿权人郭**)。2002年7月,焦作市**丰建材厂申请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230005,有效期一年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又延续至2004年6月。2004年6月,因焦作市**丰建材厂被《焦作市矿产资源规划》列为禁采区,需寻找新址搬迁,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410003,有效期一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05年12月,因有偿出让采矿权,焦作市解放区宏丰建材厂办理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4108020520004,有效期三年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矿证到期后,临时延续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因焦作市**丰建材厂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延续及变更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8022009097120040866,有效期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二审庭审中,卢**承认自己在以上行政行为作出时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存在。

2015年6月2日,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1998年11月23日为郭**颁发的(98)009号采矿许可证违法;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为郭**颁发的410802994000号2002年2月2日—2002年7月有效期违法;确认焦作**源局为郭**颁发的有效期2002年8月1日—2013年5月25日,证号分别为4108020410003、4108020520004、24108020530003、C4108022009097120040866;行政登记采矿许可证违法;确认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焦作**源局将矿山企业名称“焦作市解放区鲁*石料厂”变更为“焦作市**丰建材厂”违法。由焦作**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在二审庭审中,卢**认为自己所诉的410802994000号采矿许可证应为4108029940001号;证号为4108020530003号的采矿许可证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卢**在所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卢**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卢**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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