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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被告应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支付。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对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办理了2013年之后的各种工伤待遇手续,原告所主张的不应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单位受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原告起诉系恶意拖延支付时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起未给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停止给被告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2013年6月至今没有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二)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平均每月工资400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足额缴纳了所有社会保险;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出具,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原告是否为被告足额缴纳保险费存在争议,原告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已经足额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自2007年8月到原**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赵**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4006元;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赵**支付29494.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66元(4006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3元(49279元÷12个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49279元÷12个月×26个月),共计19190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赵**29494.63元,故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仍应向被告赵**支付16240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被告赵**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人民币16240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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