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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因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农历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王*甲,2005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王*乙。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3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郑州**族区豫丰路1号12号楼1层6号门面房)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农历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王*甲,2005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王*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抚养,如改变环境,对子女的成长较为不利,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邵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计算,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豫丰路1号12楼1层6号门面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个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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