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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博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年之内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告并不欠原告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顾**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4000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借期一年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张*、刘**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在永城市王集乡李**村工地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三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工人,因向开发商要工程款困难,原告顾**称其有亲戚系开发商之一,为了方便找开发商要工程款,经原告提议,被告于2014年10月在永城市西城区民政局家属院对面巷子的汽车内为原告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由原告持借条找开发商要钱,如果要钱不成就撕掉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0月,但借条落款写的是2014年2月1日,双方是为了方便找开发商要工程款才经协商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刘**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王**被告同村村民,三位证人证言均具有倾向性,原、被告虽有合伙事实,但因原告有急事退伙,双方已经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出资款4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用原告该4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其中证人张**被告妻子的表兄,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不在现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系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顾**与被告李*曾合伙经营位于永城市王集乡李**村工地的铝合金门窗生意,因原告退伙,经结算后被告李*为原告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从顾**手中借出四万元现金(40000元),一年内如数奉还,借款人李*,2014年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顾**与被告李*均认可双方曾合伙经营位于永城市王集乡李**村工地的铝合金门窗生意,原告称双方已经清算,清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因原告称为了方便找开发商要工程款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虽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不在现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证人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较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顾**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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