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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36900元,暂计33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金民二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被告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案外人)系同事关系。赵*和被告贾**系夫妻,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将3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贾**账户。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3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其提供的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6月10日,程**分三次分别取现金101240元、101240元、101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贾**账户支付3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供有其向被告贾**转款的转账凭证。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该3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其偿还款项,但程**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数额与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将其所取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程**的取款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6月支付给原告30万元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妻系同事关系,原告与被告亦认识,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已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向上诉人账户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系被上诉人偿还其于2011年6月份向上诉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仅以程**的流水账户显示的数额于上诉人辩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将其所取得款项交给上诉人而不予采信,完全是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系同事关系,双方均认识,提供了银行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也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称与赵*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赵*的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从贾**赵*夫妇使用郭**及其亲属的房产证办理贷款,到贷款发放到贾**个人银行卡、赵*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3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要求上诉人写借条的录音内容以及客户郭**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程**与贾**是夫妻关系。2、程**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一审证据的补充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2日左右,王*与贾**有30万元的交易,但是当时没有打条,后来其与王*去找贾**打条,但一直没有等到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交的2012年11月2日收款人为贾**的3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与上诉人妻子赵*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任某真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程**的银行流水显示,当日分三次取现金为101240元、101240元、101285元,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当日程**取了303765元现金,却不能证明所取现金上诉人贾**即借给了被上诉人王*,且银行流水显示的数额与上诉人辩称的借款数额也不一致。因此,上诉人辩称2012年11月2日收到的30万元款系被上诉人王*偿还其2011年6月份的借款缺乏相应证据,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贾**偿还被上诉人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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