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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信富房**陇海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信**司、杨*凤经协商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杨*凤把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共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信**司,委托信**司以杨*凤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合同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83元。信**司应当在委托期及延长期满后5日内,将符合正常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依照《物业验收单》交还给杨*凤。合同签订后,杨*凤将房屋房屋提供给信**司。但合同到期后,因信**司出租的客户在租用期间房屋失火,将房屋内部分设施和物品烧毁,杨*凤拒绝接收房屋并诉至该院,要求信**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3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司、杨**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杨**按照要求提供房屋,而信**司不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信**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租金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信**司负担。余款25元,退还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的约定,房屋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在该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无协商续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杨**拒收房屋,信**司不应再向杨**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原审杨**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未解除,要求信**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而原审判决则判令信**司不按约定交还房屋,应支付延期交房的租金,原审判非所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在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因为上诉人的失误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信**司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杨**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信**司,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信**司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杨**而未返还,信**司也无证据证明房屋未返还系杨**拒收造成的,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信**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杨**要求信**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应当支付租金的理由虽表述不妥,但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因此对于信**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郑州信富房**陇海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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