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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徐*与张**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徐*将位于大海寺与塔山路交叉口西北50米处一门面房转让给张**使用。张**一次交给徐*7万元,其中包括半年房租和转让费,租房日期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4月6日以前经济纠纷归徐*承担与张**无关。后因徐*代张**缴纳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租金2.5万元。双方又在该《转让合同》上手写加注:(余贰万贰仟伍佰元*)2015.10.6-2016.4.6之间租金于4.30日交付壹万元*,剩余(壹万贰仟伍佰元)7.30日交清,如违约徐*有权收回此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徐*、张**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张**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徐*12500元,但张**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徐*主张张**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主张张**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张**主张该款系要求徐*修理房顶的押金及该款项中包含有其他费用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一万两千五百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7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乔**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但上诉人和乔**只是听了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后,再没有进一步了解真实情况,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房东,也不是直接与房东签合同的二房东。真正的房东是孟**,其早在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就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全才红。被上诉人转让该房屋时,孟**不知情,故被上诉人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转让,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查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因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钱财是违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张**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上已加注“(壹万贰仟伍佰元)7.30日交清”,徐*依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张**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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