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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到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的父亲与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关系较好,包办了双方的婚姻,于2014年11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4年1年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的父亲与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关系较好,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于2014年11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4年1年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由于父辈关系认识并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有一定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说明有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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