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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做展览展示,期间用原告徐某某五金涂料油漆。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徐某某26584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做展览展示,期间用原告徐某某五金涂料油漆。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徐某某26584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徐某某材料款26584(贰万陆仟伍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410922198309271336。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货款,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的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欠款凭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指出具的欠款条。原告徐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交付货物,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而被告刘某某没有给付货款,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2658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658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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