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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5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刘**,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刘*某不尽夫妻及抚养孩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之子刘**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孙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5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现婚生之子刘**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刘*某长期外出,无联系方式。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孙某某再次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刘*某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孙某某及家人联系,说明被告刘*某无视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之子刘*甲一直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又因被告刘*某外出,因此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刘*甲,对刘*甲今后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孙某某要求抚养婚生之子刘*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孙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生之子刘*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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