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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与被告纪*甲、纪*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与被告纪*甲、纪*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纪*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纪*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纪*甲及被告纪*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在清丰县马村乡尚村纪家,原告纪*某与被告纪*甲、纪*乙因桩基问题发生纠纷而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纪*某受伤。受伤后原告纪*某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75.53元。清丰**派出所对被告纪*甲、纪*乙已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2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纪*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家是邻居,被告家在盖房子的时候,因桩基争议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纪*甲本身就有病,已经恢复的差不多了,原告因桩基纠纷非要找被告纪*甲协商,气的被告纪*甲又住院了。在丈量桩基的时候,原告辱骂被告了,原被告双方就开始互骂,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纪*甲的妻子孟某某,被告纪*甲的儿子纪*乙就上前阻止原告,然后才和原告发生厮打,被告纪*甲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纪*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家是邻居,被告家在盖房子的时候,因桩基争议与原告产生纠纷,在丈量桩基的时候,原告先辱骂被告,原被告双方就开始互骂,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纪*乙的母亲孟某某,被告纪*乙就上前阻止原告,然后才发生厮打,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在清丰县马村乡尚村纪家,原告纪*某与被告纪*甲、纪*乙因桩基问题发生纠纷而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纪*某受伤。清丰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定(2015)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纪*甲罚款五百元,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定(2015)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纪*乙罚款二百元。原告纪*某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颈及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75.53元。双方就原告纪*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纪*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某某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定(2015)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定(2015)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纪*某与被告纪*甲、纪*乙因桩基问题发生纠纷而后引发打架,致原告纪*某头皮裂伤、颈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纪*甲、纪*乙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纪*甲、纪*乙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某某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害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纪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575.53元。原告纪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纪某某请求的误工费3131.7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15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应为1043.92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5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纪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170.0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0.0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纪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纪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纪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年15天),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纪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纪某某的医疗费4575.53元、误工费1043.92、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768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甲、纪*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9.5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纪*甲、纪*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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