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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河南**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河南涧**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华**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由涧**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分别为:1、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限公司出借款项9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20‰,2、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20‰,原告委托其母李**代为与二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商业银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暂计)13637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支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涧**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出借人为汪冰冰,而作为合同的一方的最后签字的是李**代签。二被告认为汪冰冰作为本案的诉讼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华**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两笔借款。3、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洛**公司无力归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月三分高息的情况下,将嘉**司所欠的投资款及高息一并转为华**司的借款。原告所谓的借款其中有11万元(第二份合同中的11万元)是嘉**司所欠的高息,后来转为华**公司的借款。4、嘉**司早在2013年12月份已经由涧西区打非办介入并同时并入仟**公司定性为非法集资,原告所谓的借款源于嘉**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范围,本案应移送政府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部门来处理。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汪**与被告河**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资方汪**向被告河**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0涧桥0公司0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汪**与被告华**司又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资方汪**向被告华**司出借款11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20‰,由被**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委托其母(婆婆)李**代为与二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商业银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应予采信,三方签定的借据,确认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系洛**公司的借款及高息一并转为被告华**司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汪**作为本案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违约金50400万元、律师费及其它实支费用超出保护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冰冰支付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并按月息20‰的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0‰的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9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300000元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056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汪冰冰,原告汪冰冰预交至本院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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