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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现诉称:农历2015年10月5日,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0月5日至农历2015年12月29日,分三期偿还,被告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农历2015年11月以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后,任敬友及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后拒不偿还下余借款,请求被告袁**偿还下余借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10月5日,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0月5日至农历2015年12月29日,分三期偿还,分别为农历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15日还款2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29日还款20000元。被告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农历2015年11月以来,任敬友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下余借款42500元,任敬友及本案被告袁**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庆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袁庆现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约定向任敬友提供了借款,被告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任敬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袁庆现请求被告袁**返还借款余额4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庆现人民币4250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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