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司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诉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张*介绍,原告与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以下简称翼翔电脑服务部)签订监控器材及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翼翔电脑服务部负责完成荥阳市福泽家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监控器材及安装工程。在翼翔电脑服务部施工开始至完成施工任务尚未交付验收之间,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7日从原告处取走40000元、65000元、55000元共计16万元整,并承诺2015年6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后通过翼翔电脑服务部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16万元工程款交付给翼翔电脑服务部,为挽回自己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返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6558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7日分别出具的40000元、65000元、55000元收条及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结算福泽家园监控器材工程款16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2、(2015)荥民二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工程款162867元及利息的事实。

3、诉讼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该笔工程款花费诉讼费363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收条、承诺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5日,经张*介绍,河南**限公司与翼翔电脑服务部签订监控器材及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翼翔电脑服务部负责完成荥阳市福泽家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监控器材及安装工程,在翼翔电脑服务部施工期间,被告张*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7日从原告处取走工程款40000元、65000元、55000元,共计16万元整,并承诺2015年6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但被告张*未按承诺将工程款16万元交付给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工程款16286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河南**限公司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王**处理该事,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张*以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的名义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款16万元,未及时交付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致使原告又需支付荥阳市工业路翼翔电脑服务部该款,该16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工程款16万元整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9元。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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