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徐**与荥阳市**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徐**诉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徐**,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河南星**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约定将荥阳市高村乡吴村3000亩土地出租给河南星**限公司从事花卉、苗木、设施农业等生产经营,期限为16年,价款每亩每年不低于1200元。二原告系荥阳市高村乡吴村1组村民。原告高**、徐**为被告出具转出委托书,分别将自己的6.7亩、6.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被告流转,被告应当以每亩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补偿二原告。现河南星**限公司已将土地流转费支付被告,被告却违反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将补偿标准更改为按照每户人口数发放,原告高**、徐**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分别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补偿款11040元和11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之后,每年按照每亩土地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为二原告发放补偿款;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委托事项,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二原告以户主名义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不低于1200元的补偿标准流转给河南星**限公司,并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与河南星**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事项,与二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到2012年6月30日已终止。2、土地流转补偿款具体发放方案,由村民民主议定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受托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及其他事项均由二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村民民主议定产生。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违背二原告意愿,超越授权范围,私自接受补偿款,将补偿款标准更改为按照每户人口数发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等村民给被告出具转出委托书,委托被告与河南星**限公司协商其承包土地的流转事宜并签订流转合同,委托事项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河南星**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将3000亩土地转包(出租)给河南星**限公司从事花卉、苗木(林下种养殖)、设施农业等生产经营,约定:期限为16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转包(出租)土地的承包金(租金)以实物形式计算,现金方式支付,即每亩每年交白小麦1250斤,以**务院公布的保护价折算现金,低于1200元时,补足1200元,高于1200元时,按实际价格计算等内容。其中原告高**、徐**分别流转土地6.7亩、6.45亩。2012年,原告高**、徐**分别按每亩1275元取得了土地转包金额。后二原告所在村民组以村民会议决议的方式,不再按亩数分配土地转包金额,改为按人口数分配。2013年、2014年,二原告分别按人口领取土地转包金额6468.7元、6855元。后原告高**、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亩数,分别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补偿款11040元和11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之后,按照每年每亩土地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为二原告发放补偿款;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委托授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签订之日,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土地流转款分配问题。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组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流转土地获得的土地转包款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对该款项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适用村民自治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最终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二原告所在村民组通过村民(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将土地流转款按亩数改为按人口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要求取得按土地亩数应得流转款的差额,以及要求继续按流转土地的亩数获取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高**、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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