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购买一批铝矾土,到马*甲在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的熟石窑加工成熟石。在加工期间,因技术问题马*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马*甲愿意让原告租赁该窑,让原告自己加工,获得的利润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后,原告与马*甲盘点现存的货物有:熟石料650吨,每吨400元,合计26万元;生石料160吨,每吨450元,合计72000元,都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每月给其出租赁费。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马*甲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马*甲建在位于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的熟石窑一座,开始用于生产铝矾土熟石。2015年8月8日晚上,原告发现窑上生石料丢失有一百多吨。8月9日原告报警,被告给警察承认是他运走了窑上的生石料。并解释说因原窑主马*甲和其父亲欠他十多万不还,他才来拉货的。原告明确告诉被告窑上现在的石料都与马*甲父子无关后,被告表示愿意与马*甲父子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不会再来拉原告的石料。可是被告却言而无信,仍然背着原告将剩余石料全部拉走。给原告造成了332000多元的损失。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却无故将原告石料拉走卖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本案是由马*甲策划的三角债,马*甲的根本目的是让鱼蚌相争自己收利,他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同年八月所拉出的生、熟矿石不属于原告一个所有,原告和马*甲是合伙关系,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马*甲的租赁协议正赶上国家环保机关禁令下达,二人不敢冒险生产,停止了进料,厂内所剩生、熟矿石纯是2015年3、4月份以前进的料,甚至还有2014年进的,与原告无干。

原告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马*甲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马*甲,乙方王**,甲方位于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熟石窑一座,有3T铲车一辆,卷扬机一台,特租给乙方做为生产铝矾土熟石使用,甲乙双方制订如下协议(1)前两个月租金10000元/月,第三个月开始,每月8000元,至2015年腊月底,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预付壹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准;(2)甲方负责处理村民关系及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处理,甲方并负责窑体大修,乙方负责正常维护及小维修,炉条更换;

2、2015年5月16日马*甲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一鸣熟石窑租赁费壹万圆整u0026rdquo;;

3、2015年5月17日马中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付地租伍仟元整u0026rdquo;;

4、2015年8月27日马*甲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与张**的债务纠纷,张**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本人熟石窑上王**的铝矾土生石及熟石拉走,本人已经告知张**该铝矾土熟石及生石归王**所有;

5、2015年5月16日马*甲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马*甲,男,年龄29,系刘河镇架子沟村九队老鞭炮场内熟石窑的所有人,窑上现有熟石料650T,价值400元/吨,合计260000元,生石160T,价值450元/吨,合计72000元,以上熟石650T、生石160T,均为本熟石窑为王**来料加工烧制,均归王**单独所有,马*甲与王**无任何债务纠纷;

6、2014年12月2日是至2014年12月4日石头过磅单17张,证明原告从丁**、崔**处购买的生石;

7、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丁**、崔**收到条三张,主要内容为:(1)今收到王**铝石款贰佰陆拾贰吨壹,大写现金60300元,陆万零叁佰整,2014.12.2号,崔**、丁**;(2)今收王**铝石款叁佰玖拾捌吨肆陆吨,大写现金玖万壹仟陆佰元整,崔**、丁**,2014.12.3号;(3)今收到王**铝石款叁佰叁拾伍**,大写现金柒万柒仟陆佰元整;崔**、丁**,2014.12.4号;

8、2015年8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侦查员赵*、田*,被询问人张**,2014年5月10日张**租荥阳市刘河镇马新中厂房一座,和巩义市的马**一块投资建设,张**投资不到两万块钱,投资建设了之后张**和马**口头上说让马**经营,等马**挣了钱之后把他之前欠的张**的二十五万元左右的钱还上,厂房经营后马**没有还款;张**从厂里拉走生铝石105吨、熟铝石446吨,生铝石卖的是260元钱一吨,熟铝石卖的是330元钱一吨,一共卖了170480元,铝石卖给刘河镇架子沟的马**,因为张**欠马**的钱,只好用这些东西抵账,拉石头之前给马**打电话说再不还钱就开始拉石头;

9、2015年8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询问人赵*、田*,被询问人王**,2015年5月16日王**租马某甲的窑,这个窑在架子沟马中的厂房里,2014年12月份拉到熟石窑有一千吨铝石,加工了一大部分后变成熟铝石,加工后生铝石大概还剩下160吨,熟铝石大概有650吨,张**在未告知王**和马某甲的情况下强行拉走了,损失的铝石大概33万元,生铝石每吨450元,熟铝石每吨400元;

10、2015年8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报警人王**,2015年8月9日9时42分,询问报警人,了解现场情况,因王**、张**因拉院内石头双方有经济上的纠纷,告知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解决;

11、2015年9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询问人田*、赵*,被询问人王**,2014年12月王**从巩义涉村买的铝石,买的一共是20车左右,每车大概50吨,花了23万元左右,运费每吨20元,支付运费2万元左右,加起来一共是25万块钱左右,王**通过朋友认识马*甲,在2015年5月之前,王**让马*甲加工铝石,但马*甲加工的铝石质量不是很好,损失比较大,王**就和马*甲协商,马*甲之前给王**造成的损失不需要弥补,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王**租马*甲的熟石窑,王**支付租金,双方就此签订一份租赁协议,马*甲的熟石窑占的是架子沟村马中的厂地,马*甲和马中之前的租赁费还没算清楚,但2015年5月16日之前王**打电话给马中沟通厂地的租赁费,马中说一年1万元,最后协商好先交半年租金5000元,在2015年5月17日至19日之间王**从厂里拉走过大约40多吨的铝石,之后因为环保局查的严,所以就一直停着,2015年8月8日发现丢失100多吨铝石,第二天发现马中和张**就在厂门口,也就没有找车把铝石拉走,马中知道厂里的铝石是王**的,8月9日当天王**也给张**说过铝石是他的,租熟石窑时,马*甲说这个窑是他自己的,是他家建的窑;

12、2015年9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询问人吕荷莲、田*,被询问人马*甲,马*甲在架子沟村建的熟石窑是租赁马中的厂房,租金一年1万元,是马*甲和其父马**、张**、马中四人一块在马中厂里说的,没有签订协议,马**和张**在2014年的时候商量在荥阳建一个熟石窑,后来张**就找到了架子沟马中的厂地,2014年5、6月份开始建窑,当时张**说和马**一起干这个窑,张**出了1万元给马*甲,马*甲把这部分钱支付了工人工资,张**买的还有石沫、钢管等,大概有几千块钱,后来张**说不干了,也投不动了,等挣到钱后把他的钱还给他就可以了,后来马**和马*甲就继续建这个窑,到2014年8月窑建好了,2013年欠张**11.5万元,钱是马**借的,张**给钱时马*甲也在场,所以在欠条上有马**和马*甲的签字,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没有还,还有张**建窑投资的1万多元,王**是通过朋友马*乙介绍认识的,2014年12月时马*甲只管给王**加工铝石,后来王**的铝石加工不好,给王**造成损失,2015年5月时就商量铝石由王**招呼加工,王**租马*甲的窑,之前造成的损失都不说了,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共拉进去1600吨铝石,中间他卖了一部分,剩下大概还有六、七百多吨熟铝石,还有一百多吨生铝石,熟铝石400块钱左右一吨,生铝石大概也是400块钱一吨,一共价值三十多万元,王**的铝石是被张**拉走了,2015年8月9日王**报警说他的铝石被人拉走了,他打听到是张**拉走了,张**之前知不知道铝石是谁的马*甲不清楚,但是2015年8月9日马*甲打电话给张**告诉他这些铝石是王**的,第一次张**什么时候拉的马*甲不知道,第二次是2015年8月9号之后,那天早上马*甲让马*发给张**打电话说这铝石是王**的,拉走王**这些铝石怎么弄,张**说就说他欠我钱,然后下午张**又开始拉铝石了,王**知道后就打电话给马*甲,马*甲就跟王**去一块看看,当时铲车和大车都在厂里拉铝石,王**就让工人停住了,当天晚上张**就和马**、马*甲还有马志中一块在村委说欠张**欠的事情,王**把他的车子留在厂门口堵住厂门了,当天晚上四人也没说成什么事,第二天早上张**给马*甲打电话说让王**把车子挪开,但马*甲一直联系不上王**,早上10点多的时候马*甲给张**打电话,张**说车挪一边了,然后张**就把前天装起没拉走的一车铝石拉走了,之后他又拉了一次,把场地里的熟铝石全部拉走了;

13、2015年9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侦查员吕**,田*,被询问人张**,张**在2014年5月10日和马*中签订的协议,厂房是张**照头跟马*中签订的,签订之后租房协议之后也没有跟马**、马**提这个事,当时没有给马*中租金,因为是亲戚,私下说是等到春节了给马*中5000,等租够一年了这1万块钱的租金给马*中交齐就行了,马*中厂房的租金是由马**给了马*中,只知道从开始建窑到2015年春节一共给了马*中5000块钱的厂房租金,建熟石窑刚开始是张**和马**、马**父子合伙一块干的,2014年5月开始建窑,后来在建设过程中张**拿出来了1万元现金给工人结了工钱,张**又买了红砖、钢材、石沫这些材料,这些材料五、六千块钱,后来又让张**出钱,张**就对马**、马**说你们干吧,我不干了,等你们挣钱了,把钱还给我就可以了u0026rdquo;,之后建窑的事张**就没再管过,这个窑大概在2014年7、8月时建好了,大概就是2015年8月7、8号这两天,张**事先给马**打电话让催马**、马**父子两个人要钱,马**说他也没钱,不行你就拉他的生铝石吧u0026rdquo;,然后张**就给马*中打电话到厂房里看了看,马*中把厂房门打开,大概有一百多吨生铝石,张**就联系车把这些生铝石拉走了,这一次拉走了三车生铝石,张**把这些生铝石卖给巩义米河的耐火材料厂了,一共卖了105吨,卖了27300元钱,然后张**就把厂房里的钥匙问马*中要了过来就没给他,马**是张**在2013年2月26日马**、马**父子借10万块钱的担保人,2015年8月9日王**报警时告诉过张**铝石是王**的,张**不相信这铝石是王**的,加上这个厂房是张**跟马*中签订的,马**、马**父子欠钱一直不还,张**就拉铝石来抵账,马**、马**父子在张**拉铝石当中打电话告诉过张**这些铝石是王**的,张**在第一次拉了铝石之后,马**、马**父子联系了村委主任马*中,四人在村委说欠钱的事,后来这钱的事情还是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张**就告诉马**、马**说钱的事情不解决,厂里的铝石还要继续拉,在村委说了事情之后等了三天,也没有人给张**说钱的事,然后张**就又去厂里拉铝石了,那天下午拉走了有五车熟铝石的时候,王**和马**过去了,王**拦着不让拉了,然后张**就停住了,等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就把前天装起没有拉走的一车熟铝石也拉走了,这次一共拉走了六车熟铝石,张**把这些熟铝石拉到架子沟的一块平地上堆在那里了,过了有两天马**打电话说拉着铝石的吨数怎么算了,张**就说剩余的钱咋说,马**不跟张**提钱的事情只提熟铝石的吨数,过了有几天张**就把这六车熟铝石卖到上次卖生铝石的厂里了,这六车一共卖了137吨,后来张**又分了两次把厂里的和窑里的熟铝石找车拉走了,第一次拉了8车熟铝石,第二次拉了4车熟铝石,这些熟铝石还是先拉到架子沟的一块平地上,在那筛选了之后卖到卖铝石那个厂里了,张**一共拉出来18车熟铝石,卖了有446.5吨熟铝石,然后在架了沟那块平地上杀出来了还有沫和土估计也有一百多吨,卖熟铝石是330元一吨,一共是147345元,巩义那个厂还没给结账,只收到第一次卖的生铝石27300元;

14、证人马**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马**和王**是朋友关系,和张**是同村的叔侄关系,王**起诉的事实属实,石料的价格随市场价格会有涨有落,马**向王**出具的2015年5月16日的证明和2015年8月27日的证明都是真实的,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王**租窑后的地租是王**交给马中的,王**和马**盘货的石头,都是张**拉走的,张**开始拉石头时,马**不知情,后来听王**说石头少了,2015年9月23日马**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张**说王**起诉说拉了30多万的东西,张**说拉的没有那么多,张**就让马**证明拉了多少东西,吨数是张**让看手机上的吨数,手机上写的是拉生石多少吨,拉熟石多少吨,窑最早是马**和张**一起干的,张**找马中谈的地理位置,才开始说张**拿钱,马**兑砖,干的时候工人要工资,张**给了1万元,后来干到三分之二时工人又要工资,张**说让马**想法,之后张**就不干了,起初建窑时张**拉的有水泥、钢管、钢材,2015年9月23日的证明上的生石价格320元和熟石价格400元是马**和张**商量的价格,熟石沫的价格2万元是根据150吨左右折合的,这张证明条仅证明张**拉了王**这么多石头,给原告王**的吨数是理论上估算的数额,给张**出具的是其手机上的数额,熟石沫是熟石筛选后的石沫,生石价格给王**出具的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张**出具的是商量的价格,生石在地面上有100多吨,下到窑里有几十吨,加起来估计160吨,给张**出具的是看他手机上的吨数,熟石给王**出具的吨数是没有筛选的,给张**出具的是经过筛选的,筛选后会产生熟石沫;

15、证人马**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马**和王**、马*甲是朋友关系,王**和马*甲在马**的店里签订的关于熟石窑的租赁协议,当时约定王**租赁马*甲的熟石窑场地,签协议当天王**就给马*甲1万元现金,马**在协议上签名是证明石头归王**所有,关于数量和金额的核算,因为生石比较重,烧成熟石后质量上会有损失,价格是根据市面价格核算的,王**租赁马*甲的场地需要对场地上的东西进行核算,2015年5月16日在窑上放着的熟石有650吨、生石160吨,王**购买生石1000吨左右以后,根据公式推算出熟石的数量。

被告举证如下:

1、2014年5月1日马新中和张**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马中有厂房一座,现租给米河镇米南村张**,甲方架子沟村马新中,乙方米河镇米南村张**,(1)租赁期间不得随意将厂部设施改动,保持原有建筑物不动,(2)乙方在厂内经营任何产物与甲方无关,(3)租期三年,每年1万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2015年9月23日马*甲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欠张**现金,张**已拉架子沟熟石窑石头,生石105u0026times;320u003d33600元,熟石446.5u0026times;400u003d178600元,熟石沫折价2万元,共计232200元;

3、(1)2013年2月26日马**、马关平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四个月,同意催还,马西发;(2)2013年2月26日马**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

4、2015年10月26日马*发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正月,马**、马**(父子)找张**(与关*是亲戚)借钱办厂,商量后要求有中间人,来找我,在我的办公室,张**将钱给马**、马**,并打了借条,原款张**的利息15000元另打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给,到期后,经多次催还,马**、马**也未将款还给张,原答应一个月还的15000元也未给,至2015年6月份,张给我说,真是还不了钱,他建窑烧的料石我拉点算啦,我说你拉料石头也是钱,你拉吧,后发生纠纷后,因他们都是米南村人(之前张*超飞、关*多次也未算账),我打电话给米**村委主任,在米南u0026times;u0026times;委的主持下,账也算清,马**给张**打了一个条了(具体条子我也不清楚),情况就是这样;

6、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询问人宋**,在场人陈**、王**,被询问人马**,马**和王**是马**介绍认识的,是2014后半年,准确时间记不清楚,才开始二人说的是马**兑窑,王**兑流动资金管购料,实质上是合伙经营,当时二人签的有协议,有些内容马**还有印象,马**签的有名,2015年5月16日的协议是第二份协议,马**签的也有名,但第二份协议一签,正好赶上政府环保机关勒令停产,马、王二人当然不敢冒险生产,所以从今年五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中间人马*乙的介绍下结识马*甲,2014年12月,原告从丁**、崔**处购买铝矾土生石996.46吨,运至马*甲经营的位于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的熟石窑厂地加工铝矾土熟石。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马*甲在马*乙的见证下,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马*甲位于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的熟石窑一座加工铝矾土熟石,三人又同时确认熟石窑厂地共存放有铝矾石生石160吨、熟石650吨为原告所有,生石市场价格450元/吨、熟石市场价格400元/吨,合计332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抵马*甲欠被告款长期未还为由,开始将原告存放在熟石窑厂地的铝矾土矿石拉走出售;次日,原告报警,荥阳**派出所接处警后不予受理,并告知协商解决;随后,因被告和马*甲关于欠款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又多次将剩余的铝矾石矿石全部拉走出售。2015年9月23日,马*甲又根据被告提供的铝矾土数量和双方协商的价格,向被告出具被告拉走生石105吨u0026times;320元/吨u003d33600元和熟石446.5吨u0026times;400元/吨u003d178600元以及熟石沫折价2万元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从崔**、丁**处购买铝矾土矿石,和马*甲签订租赁协议并确认铝矾土矿石归属,已经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铝矾土矿石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铝矾土矿石拉走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和马*甲是合伙关系、铝矾土矿石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和马*甲欠被告钱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解理由,其一,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铝矾土矿石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二,无论马*甲是否为铝矾土矿石的所有人,被告都不能以马*甲欠款不还为由私自处分马*甲的任何财产,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马*甲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对铝矾土矿石的数量进行了盘点,并按市场价格分别确认了生、熟石的价值和总价值,同时证人马*乙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故铝矾土矿石生、熟石共计3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铝矾土矿石价格,因马*甲出具的证明显示是与被告协商的价格,且与被告陈述的出售价格不一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三十三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财产保全费75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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