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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31分,被告人孙某某流窜至滑县留固镇周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甲院内,在屋内盗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电灯、一个收音机,后孙某某又翻墙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滑县新区华通西门口时被巡逻民警盘问,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滑**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71元。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抓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物证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其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予以综合量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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