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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曹**与被告关小*、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关小*、李*、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数额共计120000,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许**为其中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将相应数额的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10月21日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10月28日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11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关**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李*、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借条各一份,金额总计7万元,证明被告关**借原告现金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小*辩称,欠钱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李*、许**辩称,5万元担保属实,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关**、李*、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关**因还银行绿卡贷款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共计金额7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关**、丙方(担保人)李*,乙方因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在借款期限,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关**(签名捺印)丙方:李*(签名捺印)担保人:许**(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关**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伍*元整,我保证在2016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的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10月21日的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10月28日的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关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曹**要求被告关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注明有金额,但原告认可实际交付金额低于被告出具借条中的金额,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认可的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即2015年11月1日5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4.9万元,2015年10月19日2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1.96万元,2015年10月21日1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0.98万元,2015年10月28日4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4万元,他人还款1万元,实际尚欠借款3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5年11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有利息2%,且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借款存在利息,故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为准。被告李*、许**作为2015年11月1日5万元借条借款的担保人,对此笔实际借款金额4.9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9日借款一万九千六百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0月21日借款九千八百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0月28日借款中尚欠本金三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关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许**对被告关小*上述借款四万九千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关**、李*、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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