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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韩**、阎**,被告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雁鸣湖乡848桥上,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驾驶人李**及乘车人万**、李**、韩**、段**、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李**、韩**、段**、李*无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

1、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的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2、预交款票据1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仅垫付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张**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雁鸣湖乡848桥上,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驾驶人李**及乘车人万**、李**、韩**、段**、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李**、韩**、段**、李*无责任。原告韩**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14493.23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韩**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的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为8000元-9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已垫付原告韩**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张**同意在保险之外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400元(已支付)。

再查明:原告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24383.23元,该事故造成六名受伤人员医疗费限额内总损失为761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与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633.2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4420元(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0元,70元×206天)、护理费195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8元,78元×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618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3202元(24383.23元÷76139.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502.2元,下余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张**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七百零四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讼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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