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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程**偿还赵**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108.4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尚**、程**负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赵**(作为协议甲方)与麻**(作为协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00万元,时间为1年,利息0.01,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如果乙方用款时间到期,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按上述协议继续执行;到期还款如果超期,按原利息增加一倍罚息,从超期当天计算利息。程天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日,麻**又向赵**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赵**向尚**的银行账户转款94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对程**所做笔录中,程**称:借款协议是程**起草的,签订借款协议时程**在场,当时赵**夫妇当场给了尚会珍6万元现金,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赵**自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麻**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至11月,麻**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5日,麻**按月息1分6支付利息9.6万元。

再查明,麻**于2015年1月逝世,麻**与尚会珍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麻**与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后,麻**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如遇违约,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故自2014年5月6日后,每月利息应为200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5月5日,借款人尚欠赵**利息84000元。麻**与尚**系夫妻关系,麻**借款时,二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尚**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麻**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该借款当时转入尚**的名下,故麻**向赵**所负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尚**应当对赵**负有偿还义务,在麻**已死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由尚**承担偿还责任。尚**辩称利息双方已经协商按月息一分六计算,应对此提供证据,在尚**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尚**称6万元借款没有收到,依据担保人的陈述,参考麻**手写的借条,可以认定该6万元当时已经支付,故对尚**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程**的责任,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庭审中,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程**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程**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共计108.4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主体错误。借款人麻**系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裕**司汽车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赵**经查看项目,认为该项目很好,于2013年5月6日在裕**司经理办公室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协议,虽然协议上只有麻**个人的签名,但根据尚**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充分证明麻**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裕**司的借款,不属于麻**的个人借款。另外,本案赵**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尚**,主体和事实均存在错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用于家庭支出、夫妻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借款。本案涉及的借款条是麻**以裕**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的,该笔借款也用于了公司支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尚**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因此赵**起诉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虽然协议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打款记录只有94万元,剩余的6万元赵**没有支付,而是直接作为半年的利息扣除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尚**承担全部利息错误。尚**已经按照借款人裕**司的安排,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一直到2015年5月6日,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判决尚**又承担84000元利息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担保人程**未能到庭,法院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根据程**的笔录就认定6万元赵**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赵**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明确显示借款人为麻**,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留下转款账户,麻**与尚**系夫妻,对该笔债务有借款的合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尚**的证据不能证明麻**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借款行为,整个协商借款过程中,麻**从未提及公司借款的事,一直都称是自己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如果是公司借款,赵**不可能把钱借出去。赵**已经履行了全部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至于麻**、尚**如何支配上述款项,与赵**无关,也不影响麻**的借款人身份确定。二、借款数额100万元,转账94万元,现金给付6万元,对此赵**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法院对担保人的询问。尚**称只收到9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公司向赵**支付利息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公司就是借款人。而且尚**在一审中,对其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有明确表述。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程**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程**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尚会珍向本院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裕**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麻**出具借条和在借款协议签字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尚会珍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91100400544771为公司日常业务收款账户,尚会珍未参与公司经营,截止2015年5月5日裕**司已经向赵**支付利息27.6万元。

证据2、银行结算证两份。用以证明:尚**作为裕**司财务人员,具备相应的银行结算资质。

证据3、中**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借款94万元已由尚会珍账户转至裕**司账户,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

证据4、裕**司账本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借款实际金额为94万元,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借款的用途及向赵**付息的情况。

证据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借款实际金额为94万元,分别向赵**支付利息的转账时间,赵**已经扣除6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虚假,公司违法经营逃避税务,该证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相违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原件,复印件只是加盖了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赵**只交付94万元,另有6万元是现金给付的,借款人将款项用于何处与出借人无关。其余证据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麻**于2013年5月6日向赵**借款100万元,有麻**作为借款人向赵**出具的借条、赵**向尚**转款的银行凭条,以及法院对担保人程**所做调查笔录为证,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主体明确,应予确认。尚**关于麻**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裕**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主体为裕**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麻**借款时与尚**系夫妻关系,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麻**与赵**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麻**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麻**在与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借的100万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尚**负有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尚**上诉称没有收到全部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此说法与其在借款使用期间一直按照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尚**主张利息已经双方协商变动为月息一分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经查,原审法院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尚**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上诉人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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