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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等与张**、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李*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大朋、阎**,被告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雁鸣湖乡848桥上,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驾驶人李**及乘车人万**、李**、韩**、段*、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李**、韩**、段*、李*无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

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的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仅垫付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张**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雁鸣湖乡848桥上,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驾驶人李**及乘车人万**、李**、韩**、段*、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李**、韩**、段*、李*无责任。原告段*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1263.6元,原告李*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722.09住院期间均护理一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同意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0元(已支付)。

再查明:原告段*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563.6元,原告李*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0022.09元,该事故造成六名受伤人员医疗费限额内总损失为7613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与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段*医疗费1263.6元、护理费46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8元,78元×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酌定50元计2081.6元;原告李*医疗费8722.09元、

本院认为

误工费1820元(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0元,70元×26天)、护理费202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按365天计算每日为78元,78元×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1407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205元(1563.6元÷76139.4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1317元(10022.09元÷76139.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护理费、交通费518元,赔偿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48元,下余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张**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李*各项损失共计六千零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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