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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火石山村石咀组与被上诉人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火石山村石咀组(以下简称石咀组)因与被上诉人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咀组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胡*的法定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的父亲胡**住在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石咀组,系该组村民。2008年5月7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孩子。2011年4月28日王**的户口迁入被告石咀组,成为了该组村民。2011年6月8日,原告胡*出生,有信阳**民医院开具的医学证明证实,2013年5月2日,原告的户口落户在被告石咀组。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从其出生后至2012年2月份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原告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3日平**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3月始至今,被告又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得的分配款。另查明,自2012年5月份始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石咀组的每位村民分得矿石、白土、分红款数量及单价如下:从信**公司分得珍珠岩矿石7车,白土5车,领取分红款21000元(申**司交给组里后再分配款);从明仁矿分得珍珠岩矿石8车,白土3车,领取承包费10000元(明**司交给组里后再分配款);珍珠岩矿石每车出矿窑价最少5000元,白土每车出矿窑价2200元。被告向**提供的有原告的父亲和其他组里的村民代表签名的《石咀组村规民约》规定:1、石咀组正常居民,无论何种原因,夫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男、女双方原户口未离开本组的,男、女双方取招新人均不享受本组的正常待遇,直到原户口离开后方可享受;2、夫妇双方只能承认两个小孩,如双女户也最多承认三个,其余的均不能再享受本组正常的村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父亲为被告石咀组的村民,其母亲在婚后将户口转入被告组,也成为了该组村民,原告出生后,理所当然也成为被告组的村民,均系被告石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请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财产收益分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村规民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的分配矿石和白土的数量无异议,对货物单价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单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同组村民的证言,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该部分货物的价格,法院予以采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就享有民事权利,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否进行了户籍登记,并不影响公民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被告辩称应从落户口的2013年5月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应分得的款项如下:1、现金31000元;2、珍珠岩矿石15车×5000元u003d75000元;3、白土矿8车×2200元u003d17600元;总计12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石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2012年3月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236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咀组上诉称,一、原审胡*的父亲是本组村民,其母亲婚后将户口转入本组也是本组村民,胡*出生后理所当然地也是本组村民,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是错误的。胡*的父母2008年5月7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4月28日其母亲王**户口落入本组,2011年6月8日胡*出生,其虽有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但未经上天梯管理区土城**生委办理《准生证》,系非法出生,必须经行政机关处罚后才能入户。其对上诉人石咀组之前的收益,上诉人无权主张。二、被上诉人出生时,其法定代理人胡**与本组达成协议,并立下《石咀组村规民约》即组民生育第三个孩子者,不再享有组里收益分配权。该民约是全体组民的真实意思,应当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才将户口落入本组,其主张分配权也只能从落户后参加分配,对落户前的分配不享有。四、原审判决支付2012年3月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益分配款12.3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胡*的出生地与户口都是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火石山村石咀组,虽然胡*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但不影响其作为公民资格。村民公约与宪法相违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胡*是否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如果享有,其享有分配权的起始时间是出生时起,还是从落户时起。2、原审对分配款数额的确定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只有具体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对于新生儿是从出生时即享有本集体成员还是从落户以后也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因本案被上诉人父亲是该组村民,其母亲在被上诉人出生时已落户该村民组,被上诉人并非外迁户。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出生时即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是恰当的。上诉人石咀组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从落户时才具有村民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从落户以后才享有分配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分配款的计算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认可的具体矿石、白土的车数所确定的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石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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