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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国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人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国诉称,2014年3月26日4时30分,原告司机付*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Z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2056KM+900M处时,与铁路桥防撞墩相撞,造成太阳能警示灯、反光示警桩、防撞墩及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298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87681.72元,余额45298.28元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三者损失等共计4529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本案为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87681.72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4时30分,付品刚驾驶付新国所有的豫PZ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2056KM+900M处时,与铁路桥防撞墩相撞,造成太阳能警示灯、反光示警桩、防撞墩及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Z31**号车主及时通知了人民**店公司。接到报案后,人民**店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2014年4月28日,人民**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人民**店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4489.10元(残值作价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赔付87681.72元,原告以其他损失45298.28元未予赔偿而成讼。

事故发生后,沙**警大队十里中队委托沙洋县**证中心,对豫PZ31**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字(2014)2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损失(太阳能警示灯、反光示警桩、防撞墩)金额为3600元,支出评估费180元。另付新国提供十堰市**有限公司出具车辆修理清单及修车费发票三张,共计114000元;修车工时费票据117张,共计11700元;施救费票据四张,共计3500元。

还查明,豫PZ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周口分公司,驻马店市**周口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付新国、本次事故索赔诉讼权利由其主张,驾驶人付品刚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各种损失计算为:1、原告主张豫PZ31**号车辆损失为114000元,有车辆修理清单及修车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核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04489.10元(残值作价4000元),仅系保险人内部询报价,非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评定,且该价值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2、豫PZ31**号车辆施救费为3500元,修车工时费按票据计算为11700元。3、豫PZ31**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物品损失经价格鉴定确定太阳能警示灯、反光示警桩、防撞墩损失金额为3600元并有发票为据,评估费为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98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87681.72元,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还应依法向原告付新国赔偿4529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新国保险金4529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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