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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涂**,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5月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同年生儿子刘**,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5月相识,2011年俺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农历12月23日生婚生子刘**,后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外出务工,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并共同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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