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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十六日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二月初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正月初三日生长女杨**,2012年9月初三日生次女杨**。2013年原告因患胃病去父母打工的地方住了两个月后回家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正月十六日被告杨*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疼痛半年,原告便又去父母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来被告承诺改正自己,将原告接回家。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床底下发现被告私藏的6000元现金,双方便再次发生争吵,为此与被告又分居到腊月28日。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光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为小孩抚养权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最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长女杨**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次女杨**由被告抚养;3.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郑某某书面证言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十六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二日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2011年正月初三日生长女杨**,2012年九月初三日生次女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某遂起诉至本院。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及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出发,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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