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任审理,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儿于某乙,大女儿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两个还能继续生活,原告从我家走的时候一共拿走了28000元钱。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婚前个人财产都是我出钱买的,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原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经原告陈*质证后认为:这10000元存款的确是原告取走了,但是原告取走是因为原告在生育小女儿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母亲支付的,该10000元钱在生育小女儿和抚养小女儿的过程中全部花完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提供的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甲提供的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经原告质证后虽对该笔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0元存款原告陈*已在2015年3月11日取出,并用于抚养女儿于某丁的日常花费,该笔款项现已不存在,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丙,现随被告于某甲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丁,现随原告陈*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

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5)原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陈*现存于被告于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电视柜一套、鞋柜一个、小刀电动车一辆、四组合衣柜一套、十二条被子、中日牌电冰箱一台;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陈*名下存款10000元;3、原被告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效,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于某丙随被告于某甲生活,女儿于某丁随原告陈*生活,为了子女的身心女儿于某丙应继续由于某甲抚养,于某丁继续由陈*抚养,两个女儿抚育费的给付期限相差两年,故被告于某甲应支付原告陈*小女儿于某丁该两年的抚养费,即4708.05元(9416.10元/年2年25%)。原告陈*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每人应分得5000元。对于被告于某甲辩称的另外18000元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女儿于某戊,女儿于某丁由原告陈*抚养;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女儿于某丁的抚养费4708.05元;

三、原告陈*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陈*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每人分得5000元,原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甲。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