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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团结、李**等与孙**、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团结、李**诉被告孙**、孙**、何**、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公司)、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公司)、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团结、李**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赵**,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何**委托代理人马**,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紫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国元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团结、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28分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西合角路口处,被告孙**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刘**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何**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路边烧饼摊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四车、烧饼摊、损坏,豫G号小型轿乘坐人娄*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娄*无责任。娄*之死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793.2元;2、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孙**和孙**兄妹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孙**驾驶豫G号小轿车时孙**并不知情,当时孙**在徐州打工,其只是将车钥匙放在娘家;二、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孙**和孙**受伤,法院审理时应当在浙商财产**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为孙**和孙**预留份额;三、事故发生后,孙**已支付原告家属丧葬费20000元;四、本案被告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原**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五、本案中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两个无责限额及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孙**辩称:当时我家没人,车钥匙在家里放着,孙**和孙**没给我说就将车开了出来。当时我女儿孙**在徐州打工。

被告何**辩称:何**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仍不能下床,不能自理生活,而且伤情还需要继续治疗。因该事故何**妻子已离家出走、不知所踪。现有三个孩子由家人照顾,生活极度困难,没有收入。

被告**乡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应当为其他未起诉方保留必要的份额。因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紫*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王**、王**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我司认为王**在本次石事故中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考虑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们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国*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娄团结、李**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抢救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4、医疗费票据、尸检鉴定费票据、水晶棺租赁费票据;5、紫金**公司交强险保单、华农**公司保单。

被告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被告孙**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水晶棺租赁费也不应当支持,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被告孙**质证意见同孙**的质证意见。

被告何**质证意见同孙**的质证意见。

被告**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抢救费票据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而抢救费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应当查明是否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何**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予以核实何**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等相关信息;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水晶棺租赁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水晶棺租赁费与鉴定费均属于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抢救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互矛盾,也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孙**与浙商保险的质证意见。另,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农**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提供并出示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孙欣*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提供并出示了河南长**徐州分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何**提供并出示了浙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乡公司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应当由驾驶证、行车证印证。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乡公司、紫金**公司、国元**公司均没有提供、出示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证据5为两份交强险保单,经核对与事故车辆车架号、车牌号吻合,复印件来源于交管部门对原件的复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

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孙欣欣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证。

被告何**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和被告孙**兄妹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孙**在徐州工作,其所有的豫G车停放在老家原阳县蒋庄乡周屋村耀武庄1号家中,该车钥匙置放于家中由其父亲孙**保管。事发前,被告孙**未经被告孙**及其家人允许,擅自将孙**所有的豫G车开走,并驾驶上路。

2014年12月16日17时28分许,被告孙**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西合角路口处,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刘**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何**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路边烧饼摊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四车、烧饼摊损坏,豫G号小型轿乘坐人娄*死亡,及豫G号驾驶人孙**、乘坐人孙**,豫G车驾驶人何**、乘坐人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豫G车驾驶人何**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腹部左髋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赴现场勘察、处理,认定:被告孙**无证、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驾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娄*、孙**、刘**、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娄*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此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89.2元。受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推定娄*系胸部损伤并头部损伤死亡。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保护娄*尸体租用水晶棺支出3550元。

2015年8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其他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王**、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提出,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原告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豫G车车主为孙**,事发时驾驶人为孙**,乘坐人为娄*、孙**,该车在国元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豫G车车主及事发时驾驶人均为刘**,该车在华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豫G车车主及事发时驾驶人均为何随彦,该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豫G车车主为王**,事发时驾驶人为王**,该车在紫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还查明:1、娄*,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蒋庄乡堤东村夹堤中区39号,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娄团结系其父亲,原告李**系其母亲;2、河南省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无证、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驾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娄*、孙**、刘**、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豫G、豫G、豫G、豫G车分别在国元农**公司、华农**公司、浙商**公司、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华农**公司、紫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娄*)死亡、一人(何**)重伤,其他三人(孙**、孙**、李**)较轻或轻微伤,且何**、孙**、孙**、李**尚未提起诉讼,考虑各自伤情,原告因娄*伤亡所受损失在豫G车、豫G车所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可考虑不超过50%的份额,在豫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考虑不超过80%的份额。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2289.2元;2、娄永死因鉴定费10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u0026divide;2);4、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租赁水晶棺系用于存放尸体,其所产生的费用355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在丧葬费外另行计算。以上第2项为1000元,由被告孙**赔偿700元,被告何**赔偿300元;第1项2289.2元按1000:1000:10000的比例计算,应由被告**南公司、紫金**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0元,由被告**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09.2元;第3、4项共计207724元,由被告**南公司、紫金**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不足部分计109724元,其中30%为32917.2元由被告何**予以赔偿,70%为76806.8元由被告孙**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孙**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相应费用,扣除该部分,剩余56806.8元由被告孙**予以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王**、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制作法律文书。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对象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娄永系豫G号车本车乘坐人,作为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国元农**公司对其没有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国元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娄团结、李**损失57506.8元;

二、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娄团结、李**损失33217.2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团结、李**损失89909.2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团结、李**损失5190元;

五、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团结、李**损失5190元;

六、驳回原告娄团结、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72元,由原告娄团结、李**共同负担696元,被告孙**负担2726元,被告何**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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