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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1日,一审原告捷**司起诉至郑州**民法院称,其公司与金**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交由金**司建设工业项目。后发现金**司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存在建筑安全隐患,且擅自转租土地,堵死了协商解决问题的途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责令金**司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至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未经捷**司书面同意而在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务中心位置开工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见附图)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到2009年4月未开工之前的状况;二、驳回捷**司其他诉讼请求。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豫**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重审后查明,捷**司与金**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捷**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宗交由金**司使用,期限为15年零7个月(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合作方式为捷**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司提供建设所需资金。具体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金**司负责。金**司每年不论项目盈亏多少,必须按时支付给捷**司管理费。管理费总计为1949.9784万元(该管理费为捷**司的净收益,所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任何税费及管理费用均由金**司承担)。金**司经营期间,项目的债权和债务与捷**司无关,均由金**司独立承担,捷**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期间,金**司所有新建或者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金**司建设方案及图纸应符合郑州市**工业园区整体规划,不得私搭乱建,并应当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于地面建筑物原则上不办理相关证件,如需办理,权利人为捷**司。协议期满,金**司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无偿归捷**司所有(金**司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捷**司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金**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如由于捷**司原因造成建设、生产期间停工停产连续达到30日,金**司有权解除协议。

签订协议后,金**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方式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并在协议地块偏向文德路的一侧开工建设了钢结构厂房一栋,砖混结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共两栋、厂区门房及大门。对此捷**司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随后,金**司在未按照协议约定经捷**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地块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务中心的位置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建设期间郑州市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设部于2009年5月5日向施工单位河南派**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河南派**限公司未停止施工。郑州市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设部又于2009年5月19日向金**司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该项建设仍未停工。2009年5月13日,捷**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金**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后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捷**司委托河南**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0日向金**司出具了《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要求金**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管理费、违约金及土地使用税等共计4659988.05元支付给捷**司,但金**司接到该函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重审认为,《合作协议》对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金**司在未经捷**司书面签字同意情况下即进行施工部分房屋,且在捷**司表示异议、有关单位发出《停工通知》后,金**司仍继续施工,引起本案纠纷。在捷**司提起诉讼后,金**司未积极与捷**司协商解决,且在捷**司发出催缴通知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金**司以其行为表明与捷**司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对捷**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捷**司的第二项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司所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捷**司与金**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捷**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由金**司负担。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的约定表明,不经捷**司同意,金**司不得擅自在厂区内施工。但金**司施工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捷**司提起诉讼后至二审中,金**司未向捷**司交纳《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根据约定,如金**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金**司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捷**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捷**司两项请求,原判支持了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应由捷**司和金**司各负担69399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捷**司负担69399元,金**司负担69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由金**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诉称,金**司施工时捷**司派人在场,事实上认可;金**司在本案起诉前不欠管理费,起诉六个月后因诉讼原因才产生的欠费不应成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原审以欠费判决解除合同属于本末倒置,诉讼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应成为裁判理由;现已经将管理费交至2013年12月,捷**司已经实现了合同权利;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政府征收、征用拆迁和规划调整,合同解除条件不具备,捷**司无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捷**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捷**司辩称,金**司违反合同约定新建建筑物,在捷**司多次异议及有关部门下达《停工通知》后仍强行施工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金**司无故拒不履行支付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义务的行为使得捷**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捷**司有权解除合同;金**司再审庭审前转帐交费是诉讼技巧,不是善意。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金**司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子银行向捷**司帐户转款2397699.28元,称已将管理费交纳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政府征收、征用拆迁和规划调整,本案未出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捷**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关于捷**司主张的本案争议工程未经其签字确认的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及存在争议的工程均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由捷**司签字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在所有工程均不存在先签字后施工的情况下,捷**司以本案争议部分工程未经其签字为由主张金**司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关于诉讼过程中金**司欠交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诉讼之前金**司不欠管理费,诉讼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尚未经过司法程序予以最终确认,因诉讼原因造成欠交管理费不宜认定金**司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所述,捷**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足。金**司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豫**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均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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