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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菊*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菊*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菊*于2010年从赵**处购买搅拌机数台,并于2010年7月10日为赵**出具欠赵**搅拌机款3480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于菊*支付赵**货款10000元,2011年7月19日经张**退还赵**价值9000元的搅拌机一台,同时由赵**认可为于菊*抵扣搅拌机修理费3000元,以上情况均由赵**在上述欠条上予以注明。下欠货款12800元经赵**催要,于菊*至今未付。赵**于2013年5月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于菊*支付赵**货款12800元。

另查明,于菊*与张**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于菊*与张**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于菊*欠赵**货款12800元,有于菊*给赵**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赵**要求于菊*支付货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货款128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于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于菊*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关于于菊*参与庭审的传票,致使丧失答辩权利。本案债务产生在于菊*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债务由张**负责偿还,原审判决判令由于菊*一人偿还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偿还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于菊*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以谁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具体本案而言,赵**提起诉讼依据是于菊*向其出具的《欠条》,故赵**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于菊*上诉称,本案债务产生于其与张**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在于菊*、张**离婚协议中已作约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如于菊*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确系因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而产生,于菊*完全可以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向张**行使追索权,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未根本上损害于菊*的民事权利。综上,于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于菊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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