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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医院与郑州思**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诉被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春、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医院诉称:2012年2月底,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

安排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在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时间提前为2012年2月23日;2012年底,原告收到国**改委等几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县级公立医院借新债的通知》文件,至此,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2014年8月,被告公司以948万元投中原告“磁共振成像系统”购买招标项目,当年9月0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对两年前双方口头解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再次提出异议,为此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以《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部门的文件为禁止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该禁止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层次,并不属法律法规层次;原告诉状上所要求的“解除”其本身已经意味着原告已认可协议合法性;原告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合作协议违法无效,应履行该协议,其诉求应予被驳回;为此,被**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信访事项告知书、息**医院64排128层CT采购招标、中标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人民医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委托河南**限公司,就所需的64排128层螺旋CT一套、磁共振成像系

统一套发布购买招标公告,当年2月2日,被告郑州思**限公司中标,但双方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订立买卖合同,而是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①思**司**民医院提供多排CT和磁共振成像设备各一套,价款分别为1460万元及1430万元;②合作经营期为12年,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按照医院营业收入3:7比例分成,息**医院分得30%,思**司分70%;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协议期限,如遇必要情况,协商不成仍按原协议执行(12年期限);④思**司愿提供1000万元资金支持医院建设,期限为2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⑤医院应按月定期向思**司支付合作经营所得利润;合同期内设备产权归思**司所有,合同到期后,设备产权才移至医院;⑥如果在合作经营期内,甲方愿意现款买断设备所有权,双方可另行协商。但是,该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被实际履行。2012年10月31日,国**改委、**政部、**生部、中国银监会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发改社会(2012)3412号],禁止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2012年底,原告医院也搬迁到新址即现在的地址,两套设备也没有被交付。同时原告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原任院长张*被调离。2014年9月5日,原告医院再次通过招标方式以948万元的价款从中标单位即被告思**司购得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该日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1月29日,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2月25日,原告息**医院就购买多排128层螺旋CT1台进行招标,2016

年1月18日河南**有限公司以1360万元中标,该设备已被原告医院于2016年4月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月29日、2月2日,被**司先后向信阳市信访局、息县人**待中心反映原告医院不履行合同,导致其公司利益受损,要求予以处理。原告医院也于2016年2月3日起诉,以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予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一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招标、中标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息**医院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因有许多无效的条款并欠缺主要条款,而致使协议书成为法律上的无效合同;①该协议书中关于营业收入由双方按3:7分成,由医院方得30%,被告公司方得70%,明显违背了民法中公平公正原则,且损害了医院所在区域的公众利益(加大了检查收费标准,增加了病号和国家财政负担等),与原告作为公立医院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服务职能的性质相违背,即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②被告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医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期限为两年,加重了医院财政支出负担,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不得非法拆借吃取利息的规定;③医院方所享受的权利仅是12年内有权使用设备,分得很少的30%的营业收入,其它均是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④既使出现了合法

合理的不能履行协议的事由也得履行12年(即“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期限¨¨¨原协议执行);⑤该协议书缺乏违约条款,而违约条款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最能体现双方的意志和违约后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就没有得到履行,该协议书订立后的当年(2012年)10月31日,国家**委员会、**政部、**生部、中国银**委员会四家联合下发文件[即发改社会(2012)3412号]严格禁止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该文件第三条要求:“各地发改、**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县级公立医院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审批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和标准,实行新债责任追究制,坚决制止借债建设的行为”。该文件虽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该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并非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如果县级公立医院违反了该文件规定举借新债,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该文件是四部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制定,依法应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文件于2012年10月31日施行后,《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该文件规定即法律法规性强制规定而自然失去效力。第三,就本案而言,被告郑州思**限公司就原告医院所需购买的多排CT一套(中标价1460万元),在2012年2月2日中标后应携中标通知书,应通知30日内与医院方签订购销合同,但其与医院方却一直未签订,仅是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融资形式购买,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第四,原告医院已通过政府采购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了磁共振成像系统,并于2015年1月29日安装投入使用,2016年1月18日,原告医院又从河南**公司购买了64排128层螺旋CT一套,并于2016年4月安装使用,出现了合法的、客观的不能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的事由,已没履行之必要,该协议如继续履行,对于原告医院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告医院代理人意见中主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思**司代理人关于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息**医院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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