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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及同年1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鹤壁煤业(集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被告陆续购买其”矿用多级耐磨离心泵”四台,共计价款120万元。后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08695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0869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2日、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其四台”矿用多级耐磨离心泵。”共计价款120万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矿用多级耐磨离心泵”3台,单价每台30万元,共计9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物余地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且设备安装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到货款的90%,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矿用多级耐磨离心泵”1台,单价为每台30万元,付款方式与2012年3月12日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08695元未付。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被告表示不清楚,设备投入运行时间也不清楚。但对原告自2014年3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608695元未付,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对利息的起诉时间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鹤**有限公司60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为49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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