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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吴**和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吕**,长子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年幼的子女份上勉强迁就着与被告生活,结婚十多年,原告身上被其打的遍体鳞伤,终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在子女均已成年,最近几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两、三年有余。于2015年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矛盾仍不能缓和,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杞县阳堌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吕**,1994年9月18日生,已成家;长子吕**,1998年4月15日生,在外打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本、(2015)杞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吕*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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