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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李**、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都邦**支公司、太平**分公司共同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18.3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都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5日22时10分,赵**和赵**等人乘坐赵**驾驶的豫CHM893号轿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楼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豫CHM893号轿车乘坐人赵**、赵**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以及赵**不承担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在该院赵**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面部多发骨折。赵**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029.1元。赵**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左侧下颌骨开放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111.96元。赵**所驾驶的豫CHM893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3年6月18日,经汝州**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880元。李**驾驶的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该车还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李**向赵**垫付6900元,向赵**垫付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6月5日,赵**驾驶的豫CHM893号轿车与李**驾驶的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CHM893号轿车乘坐人赵**、赵**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以及赵**不承担责任。李**驾驶的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该车还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都邦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赵**以及赵**的人身损害部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对赵**的车损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29.1元;2、误工费440元(40元/天×11天);3、护理费330元(30元/人/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共计29239.1元。扣除李**所垫付的8100元,都邦财**支公司应赔偿赵**21139.1元。李**所垫付的8100元应由都邦财**支公司支付给李**。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11.96元;2、误工费400元(40元/天×10天);3、护理费300元(30元/人/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25211.96元。赵**和赵**的总损失并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太平**分公司、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做出后再行主张,予以照准。赵**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各项损失21139.1元。二、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81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赵**负担794元,由李**负担456元。

都邦财险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都邦财险洛**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赵**、李**、太平**分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都邦财险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不应由都邦财险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以李**、都邦**支公司、太平**分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各项损失18311.96元,支付李**垫付款6900元。都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现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以其车辆受损为由,以李**、都邦**支公司、太平**分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支公司赔偿赵**车辆损失2000元,太平**分公司赔偿赵**车辆损失1464元。在法定的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5日,赵**驾驶的豫CHN893号轿车与同向李**豫驾驶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驾驶的豫CHN893号轿车的乘坐人赵**、赵**受伤,豫CHN893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赵**无责任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的各项损失应由都邦财**支公司在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赵**的各项损失29239.1元,与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的各项损失25211.96元及已生效判决确定都邦财**支公司支付豫CHN89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6451.06元,未超出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赵**的各项损失,应由都邦财**支公司在豫QAF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财**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李**垫付的8100元。原审判决都邦财**支公司将李**垫付的8100元直接支付给李**,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都邦财**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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