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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西路某酒店门口北边,被告人刘**和被害人张*因生意上的事发生矛盾,刘**及其弟刘*与张*发生撕打,刘**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刘**、刘*也分别被张*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因处事不冷静、解决问题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对其家庭有言语方面的威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张*以生意上的矛盾为借口,组织他人携带锁和斧头主动去被告人楼下寻衅在先,并威胁被告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积极与被害人调解,且被告人妻子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拿了两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初犯,偶犯,量刑时请合议庭综合从轻判决。辩护人当庭出示现场录像,证实张*带其两个朋友到现场,其中一个手中拿着方向盘锁,打架过程中张*从怀里掏出小斧头一把。

本院查明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被告人刘**和被害人张*通过电话联系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西路某酒店门口见面,张*带着其朋友李*、王*前往,被告人刘**和其妻子刘**、弟弟刘*在某酒店门口等着,双方见面后刘**和张*就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刘**妻子刘**用手机在旁边录像,从录像中显示双方争吵时,王*手里拿着方向盘锁在旁边站着,未参与争吵,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张*从怀中掏出一把小斧头,被告人刘**及其弟刘*与张*撕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其中刘**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刘*左枕部创口2.2厘米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刘**下颌有两处擦伤,未达到2平方厘米,评定为目前尚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刘*甲、李*、王*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王*所带的车把锁照片两张;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辩护人当庭递交现场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生意上的事处理不当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被害人张*亦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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