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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5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提供了先进个人荣誉证书。朱**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项仲裁字第006号以超时效不予受理。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朱**1985年元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朱**从1995年元月1日《劳动法》生效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3、判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因违反《劳动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朱**工资25%赔偿金。4、判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朱**工作期间内应得到的各项补助。庭审中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为朱**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托管费。3、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补发朱**从失业待岗至今的最低生活费(详见结算清单),4、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补发朱**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4040元5、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赔偿朱**的经济损失1010元,6、诉讼费由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自述简历从1985年到1998年间一直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位工作,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只提供了荣誉证书,不能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朱**从1985年到1998年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位工作,时间有十几年,在这期间朱**常年吃住在烟站,参加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从事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朱**还与其他同事和单位领导拍了合影照。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不仅按月为朱**发放工资,还为朱**发厂聘书、烟检证书和先进个人荣誉证。朱**受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朱**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而易见。原审庭审时,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对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朱**连续工作。朱**认为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之间,他们之间没有人身关系的隶属,不存在领导和管理。雇员提供的是短暂的一次性劳务,雇主支付报酬,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更不可能雇员存十几年吃住在雇主单位,雇主为雇员颁发荣誉证。因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关于劳务关系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朱**是否连续工作,朱**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连续工作的事实,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应该提供朱**的工作档案,证明朱**的工作期限。但原审时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应该支持朱**的主张。原审判决以“原告只提供荣誉证书,烟检证书,照片,不能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位存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第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无故单方解聘朱**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法院理应支持朱**的各项诉讼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解聘朱**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在工作期间有任何的违法违纪行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方解聘朱**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责任。法院理应支持朱**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土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朱**在提起仲裁后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存劳动关系,并支持朱**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答辩称:朱**在原审没有提交有效和重组的证据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出事的仅有自己书写的一份工作简历和先进个人证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朱**持续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进行过工作,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在农村有责任田,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朱**仅提供了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在朱**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朱**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原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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