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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5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张**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项仲裁字第006号以超时效不予受理。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支付张**1985年元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支付张**从1995年元月1日《劳动法》生效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3、判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因违反《劳动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张**工资25%赔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张**工作期间内应得到的各项补助。庭审中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托管费。3、请求被告补发原告从失业待岗至今的最低生活费(详见结算清单),4、请求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4040元5、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自述简历从1985年到1998年间一直在烟草局工作,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与项城市烟草专局、周口市烟草分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关系,时间有十几年,在这期间,张**常年吃住在烟站,参加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学习培训,从事安排的工作,还与其他同事和单位领导拍了合影照。不仅按月为其发工资,还发了聘书、烟检证书和先进个人荣誉证。原审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对上诉提供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双主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连续工作。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无故单方解聘张**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答辩称1、张**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有效和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出示的仅有自己写的一份工作简历与某一年的个人先进证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持续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处进行过工作,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张**在农村有责任田,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认为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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